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交簡字第40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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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交簡字第40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桃交簡字第40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淳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上揭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二、第21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騎乘前開重型機車」,及事實及理由欄三、第8行「駕駛汽車」應更正為「騎乘機車」,與引用為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重型機車」。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亦有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34
9號判例可參。
二、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7日所為之100年度桃交簡字第4035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其事實及理由欄二、三與引用為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均記載被告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然被告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應為「重型機車」,前開判決各該部分顯係誤寫,核諸該誤寫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之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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