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536號聲請人 駱秀英 相對人 徐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有執行力後,固得據以聲請第一審受訴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應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之當事人為限;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自不得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9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駱秀英負擔百分之84,餘由原告即相對人徐淑雲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478號判決訴訟費用就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徐淑雲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駱秀英負擔,並告確定在案。廢棄改判部份為新台幣(下同)73,000元,此部分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分別為1,000元及1,500元,故相對人徐淑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500元(計算式:1,000+1,50
0),相對人已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7,335元,已逾相對人應負擔之部分,是以本件相對人並無任何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賠償伊支出訴訟費用,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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