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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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86號抗告人 劉仲懠 相對人 詹忠地 代理人 何建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30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3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該本票債務是否業已消滅有所爭執,應另依訴訟程序解決,不得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到期日為民國108年8月17日,詎經提示,未獲兌付,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與抗告人所簽發之另紙面額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票號LB0000000)為同一筆債務,實際債務金額僅為30萬元,相對人重覆請求且超出實際債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依法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所為系爭本票所之原因債權另有其他支票供為清償,及超出實際債權金額等抗告事由,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核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中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五、又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程序費用及負擔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王金洲法官林宗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筱惠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56計算│├──┬─────┬────┬────┬─────┬─────┬────┤│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票號│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備註│├──┼─────┼────┼────┼─────┼─────┼────┤│1│民國108年6│新臺幣50│WG215320│民國108年│民國108年│免除作成│││月17日│萬元│6│8月17日│8月17日│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