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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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17號聲請人 黃瑞豪 相對人誠毅展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忠誠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聲請人黃瑞豪為相對人誠毅展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於有限公司董事準用之,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由聲請人及現任負責人李忠誠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設立,並以李忠誠為唯一代表董事。相對人以安裝消防、自動控制設備為業,董事李忠誠於民國107年底,指示相對人承攬工程之業主將工程款匯入其私人帳戶,未將款項返還相對人,聲請人基於股東身分且為公司利益,對其提出業務侵占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279號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李忠誠自107年7月出境後均未入境,嗣後並依法發布通緝,迄未歸案,是相對人確有董事不能行使職權情形,相對人因此業務陷於停擺,不能從金融帳戶支應職員薪資或採購物品材料,且不能收取承攬工作款項,嚴重影響公司營運,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單為證。相對人公司董事李忠誠自107年7月27日出境後均未入境,並於109年1月2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有李忠誠通緝資料、前科表及入出境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公司確有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情形,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並無不合。經本院徵詢臺中市政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均表請法院依職權辦理,無其他意見等語,有臺中市政府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在卷可參。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股東,實際參與相對人公司業務,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宜,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