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8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違禁物之沒收,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且非拘束人身之自由,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原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40條則將上開但書移列至同條第2項,並修正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2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於民國95年
3月25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被告甲○○居處,查獲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並扣得疑似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1小包(驗餘淨重0.07公克)案件,被告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2號裁定送臺灣士林看守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另行不起訴處分確定。
經查,扣案物品確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7月3日北市鑑毒字第170號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因屬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四、經查,被告甲○○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聲請人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77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憑。惟前述案件中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0公克,淨重
0.10公克,取樣0.03公克鑑驗用罊,驗餘淨重0.07公克),經送臺北市政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證實確含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出具之95年7月3日北市鑑毒字第
170號鑑驗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770號卷第61頁),則扣案物確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取樣化驗之甲基安非他命(0.03公克)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