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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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海洛因、大麻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末按修正前之肅清煙毒條例(87年5月20日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規定,查獲之煙毒沒收銷燬之,此項沒收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斟酌裁量之權,且所規定:「查獲之煙毒」,並不以扣押於本案者為限,即扣押於他案者,苟未經沒收銷燬,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亦著有88年臺上字第432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被告甲○○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9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1.54公克)1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
三、經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2年6月間某日起至92年10月9日止,在臺北市○○區○○路4段182巷6弄43號4樓之1住處,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916號裁定送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北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屆滿3月,成效評定為合格,經北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停止戒治,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96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而於93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並於95年5月1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訛。本件扣案之白粉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19公克),此有該局民國92年12月4日調科壹字第040003354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足稽,扣案之物確分為第一級毒品無訛,至扣案之煙草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1.54公克),此有該局93年1月14日調科壹字第040003396號鑑定通知書1紙存卷足佐,雖非本案扣押之物,惟揆諸前開說明及判決要旨,既均屬違禁物,復未經沒收銷燬,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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