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訴字第75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豐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10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靜慧書記官戴筑芸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豐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楊豐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02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6月,自101年9月12日起至103年3月11日止,戒癮治療期間1年,自101年7月19日起至102年7月18日止。詎其於上開戒癮治療完成,緩起訴處分期滿後5年內即107年8月間,因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訴字第1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二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8年4月24日確定。
㈡詎其仍未戒絕毒癮,又於108年5月14日晚間某時許,基於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捲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15日上午9時許,因另案為警在新竹市○○區○○路○○○號緝獲,並經員警於同日上午10時37分許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起訴書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應予分論併罰,惟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已當庭更正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訴字卷第89頁),併此指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戴筑芸
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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