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邱柏誠 代理人 許惠君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十日前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第62條第2項分別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邱柏誠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且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此有債務人切結書、薪資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製表日期:民國108年7月23日)在卷可憑。次查,債務人所主張每月生活費用支出合計新臺幣(下同)34,200元,其中房租因租金調漲至18,000元,依65%比例與配偶分擔而增加至每月11,700元,其餘支出均合乎聲請更生時本院審認之合理範圍內,且上開數額已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3人之每月生活所必需費用37,165元,亦有債務人所提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故堪認該支出為合理且必要。綜此,本院審酌債務人已將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固定可處分總額2,520,000元(計算式:35000元×72=0000000元)扣除自身必要生活費用2,462,400元(計算式:34200元×72=0000000元)後,所餘57,600元中
91.25%即52,560元(計算式:730元×72=52560元)用於清償予各債權人,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本件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條件依法視為已盡力清償,另其名下有西元2001年出廠汽車一輛(車號:00-0000),惟已逾行政院所定固定資產中一般客車之5年耐用年限甚久且已報廢,難有變賣之價值,遑論名下已使用19年之機車一部。從而,本件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是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附表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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