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忠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55號),本院認有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 爰改 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忠厚於民國104年1月2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9時55分許,行經前開路段79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陰天、有自然光線之日夜間,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被告游忠厚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致與在其同向右方、由告訴人 方國任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 人方國任 機車並因此往前滑行致撞擊 游春農 、吳家和分別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當場造成告訴人方國任人車倒地,並致告訴人方國任受有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創傷性氣胸及血胸、脾臟破裂、左側肱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游忠厚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方國任告訴被告游忠厚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游忠厚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游忠厚與告訴人方國任於104年10月26日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方國任並於104年12月1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是本件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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