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怡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怡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怡君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附表編號1、2宣告刑、編號2犯罪日期應更正如附表所示),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法院定刑的範圍、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意見後未見回覆,且本院裁量時,既受外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範疇,於法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曉妏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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