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0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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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0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貴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貴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貴梅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盧貴梅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責任、侵害法益之性質及犯罪手段均相同、整體刑法目的等各項情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附表編號1部分,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更定應執行刑,僅嗣後檢察官於執行時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庭禮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