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壢金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金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壢金簡字第二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七六一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幫助洗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起即將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存摺資料,多次販賣與綽號「 小林 」之成年男子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被告所販賣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存摺資料其開戶日期並非相同,且其中附表編號五之存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即有因轉帳而存入九萬八千一百九十八元同日隨即提領之紀錄;編號三之存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有存入三萬元,同日提領三萬元;編號四之存摺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各有轉帳存入九千九百八十九元,同日提領一萬元之紀錄,各有上開銀行所檢送之帳戶存提款明細在卷可稽。而上開帳號之申請開戶日期復均在九十一年十一月間,顯見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起即有販賣上開帳號之存摺資料。而編號一、六、七飲帳號開戶日期則在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其開戶時間已在上開帳號有上述存提紀錄之後,故可推認被告係先後多次有販賣其帳號之存摺資料之事實。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已在原聲請書之範圍內(即附表編號三部分),該案被告 劉家欽 稱編號三之存摺係向綽號「 阿峰 」之人所購後者,非來自於被告,故不認被告有另行出售該存摺與該案之被告劉家欽作為其犯罪洗錢之用。被告於偵查中稱其賣十一本存摺得利一萬一千元,然其中台新銀行部分係其妻之薪資帳戶,而其他所稱之大華銀行部分,檢察官查無其他資料,故認其販賣者為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帳戶。其因本次犯罪所得之財物為九千元。
三、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又依該法第十五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故該法自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原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細分為二項,分別規定於新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為自己洗錢),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為他人洗錢),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以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次按常業詐欺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之重大犯罪,而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予「小林」所屬詐騙集團匯款轉帳及提款之用,掩飾該集團因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一罪之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洗錢,未實際參與轉帳或其他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即未為構成要件之行為,故應僅為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之。又依修正前洗錢防治條例第九條第四項後段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在偵查或審理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或審判中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一臺上字第四七二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有提供帳戶供「小林」使用,且稱知對方係欲供作逃稅之用,因逃稅與洗錢同屬犯罪行為,被告坦承其提供帳戶為他人犯罪工具,應可評價為自白。被告既自白犯罪,爰依前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先加再減。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一時私利,即提供帳戶供人洗錢,助長他人犯罪,而增加受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委無足取,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犯洗錢防制法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所謂因犯罪所得財物,包括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在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為九千元。該九千元雖未經扣案,然既屬被告因犯本罪所得之財物,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項後段、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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