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補字第9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補字第九三七號
原告丙○○代理人 劉貴美 被告甲○○
乙○○丁○○右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原告住所或居所,亦未提出委任代理人之證明文件,復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捌佰壹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其住所或居所及委任代理人之證明文件,並補繳前揭裁判費,逾期不為捕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孟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張淑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