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被告戊○○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訴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一○八七一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乙○○、丁○○、戊○○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甲○○處有期徒刑陸月,乙○○處有期徒刑伍月,丁○○、戊○○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遊戲機具雙魚座七PK梭哈台玖台(含IC板玖片)、八人座跑馬壹台(含IC板玖片)、八人座賓果行星台壹台(含IC板玖片)、賭資新台幣肆仟壹佰元、寄分卡貳佰玖拾壹張、七星牌香菸盒壹個、客戶名冊伍本均沒收之。
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遊戲機具雙魚座七PK梭哈台玖台(含IC板玖片)、八人座跑馬壹台(含IC板玖片)、八人座賓果行星台壹台(含IC板玖片)、賭資新台幣肆仟壹佰元、寄分卡貳佰玖拾壹張、七星牌香菸盒壹個、客戶名冊伍本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訊據被告甲○○、乙○○、丙○○、丁○○、戊○○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⑴被告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⑵被告甲○○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開始在「景好電子遊樂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並於同日僱用被告乙○○擔任現場副理、僱用丙○○擔任開分員兼外場(交付客人洗分後現金)及僱用戊○○擔任開分員暨於同年月十四日僱用丁○○擔任開分員,共同於不特定之客人賭博財物:⑶警員於前開遊樂場扣得電動賭博遊戲機具雙魚座七PK梭哈台九台(含IC板九片)、八人座跑馬一台(含IC板九片)、八人座賓果行星台一台(含IC板九片)、賭資新台幣四千一百元、寄分卡二百九十一張、七星牌香菸盒一個、客戶名冊五本;⑷現場照片二十四張;⑸證人 余宏彬 於偵訊中之陳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酌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陳永來法官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常業賭博罪)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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