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1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署檢察官被告許建德選任辯護人張宏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建德於民國107年10月10日下午3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金門縣○○鄉○○○路○段往金門大學方向行駛,途○○○鄉○○○路○段燈桿編號0827號路段之際,錯駛行車方向欲迴轉,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往左迴轉。適有證人 蔡佩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 江品蓉 ,由金門縣○○鄉○○○路○段往金門大學方向行駛至上址前,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證人、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鈍傷、顏面骨骨折、臉部撕裂傷約1公分及2公分、臉部擦傷、腰部擦傷、左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12月9日以新臺幣6萬5千元達成調解,被告並當場給付現金6萬5千元予告訴人收受,告訴人即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8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68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玉英
法官蔡旻穎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
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梨香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