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建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傅建璋幫助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
一、傅建璋為現役軍人,明知現今社會常有不法人士利用人頭帳戶或車手存、提款以從事詐騙犯罪之情事,而得預見若隨意為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即有使從事不法詐騙行為者得以順利取得被害人所匯財物、遂行詐欺犯行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故意,於民國107年12月7日晚上7時許,在高雄市下庄營區,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下稱本案帳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持有之LINE帳號名稱為「財務崗位招聘老師(原文為簡體中文字)」人士使用。嗣該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於107年10月13日晚上11時1分許,在臉書社群留言徵求打字員工作,吸引 林修頡 加入該留言內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Mary招打字員」群組與對方聯繫,該成員再假借需先匯1筆工作保險金、升等高級打字員及高薪任務賺外快等事由要求匯款,致林修頡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12月17日中午12時16分許、同日下午2時許、同日晚上8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住處,以網路轉帳方式各匯款新臺幣(下同)900元、1000元、2250元,共計4150元至本案帳號內,再由該自稱「財務崗位招聘老師」之人士使用QQ通訊軟體聯絡 傅璋 ,以每1筆款項抽成50元之報酬,指示傅建璋將上開款項自本案帳號轉匯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 劉家伶 ,涉嫌詐欺部分另案偵辦)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 蔡喻涵 ,涉嫌詐欺部分另案偵辦)內。嗣經林修頡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修頡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前2項規定,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規規範之罪,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二、本件係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為有罪之表示(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75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頁),而經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以簡略方式製作判決書,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並經證人林修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080002738號卷,下稱警卷,第41至44頁;偵卷第23頁),復有被告提供之QQ任務發放群群組擷圖9張、被告臺灣企銀帳戶(00000000000)活期存款明細(107年12月2日至107年12月7日)手機擷圖3張、本案帳號交易明細手寫資料4紙、本案帳號及臺灣企銀帳戶(00000000000)存摺影本各1份、林修頡遭詐欺案手機擷圖相片9張、另案涉嫌詐欺之人劉家伶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申設基本資料1紙、本案帳號申設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07年12月10日至107年12月30日)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1紙、郵政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至13頁、第17至39頁、第45至47頁、第57至61頁、第65頁;偵卷第51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勘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提供本案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並在指示下將匯入本案帳號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號,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起訴書以正犯論處被告之犯行,尚有誤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以提供帳戶、匯款之方式幫助上開詐騙份子為加重詐欺行為,乃基於相同詐欺取財犯意於密接之時空所為數舉動,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時下詐欺犯罪盛行,利用人頭帳戶所在多有,政府也利用各種管道,宣導、告知不應將自身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已足使一般人知所警惕,妥善管理自身銀行帳戶,被告卻為謀取利益,仍將其所有之上開帳號提供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更協助將詐騙所得金錢匯款至其他帳戶,其行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殊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逃避應面對之司法責任,且詐欺取得之金錢為4150元,於現今一般生活水準中,尚非鉅款,被告本件犯行所造成之侵害尚屬輕微,且被告於偵查中已透過匯款方式將上開金錢返還給被害人,被害人也稱不希望檢察官追訴被告,希望給被告機會等語(見偵卷第23、51頁),且被告別無前科,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其目前職業為在職軍人,月收入約44000元、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為單親家庭,目前與母親同住,要扶養母親,母親為重度青光眼,為身心障礙人士之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78頁),暨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犯案時年僅23歲,年歲尚輕,一時失慮而犯本件之罪,尚屬情有可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1、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且為加強妥適運用緩刑制度,司法院乃制定「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
2、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供承不隱,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失,更獲得被害人諒解,堪認尚有悔意,參酌被告前開犯行乃係因年歲尚輕,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勵自新。
3、然為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等日後能記取教訓,並使渠等能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觀後效。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本件犯罪所得已由被告返還予被害人,爰不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蔡一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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