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882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修鋒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鄭修鋒緩刑貳年。
事實
一、鄭修鋒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台灣精密雷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精密公司)擔任送貨司機,負責載送貨物、協助廢料處理及保管變賣廢料所得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鄭修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8月8日上午10時20分許,載送台灣精密公司之黑鐵廢料1批,至新北市○○區○○路○○號元鑫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元鑫公司)回收變賣,收取變賣所得新臺幣(下同)
2萬7,770元後,未將上揭款項繳回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台灣精密公司委由 彭建斌 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尚未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且被告、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103年8月8日上午10時20分許,載送台灣精密公司之黑鐵廢料1批,至新北市○○區○○路○○號元鑫公司回收變賣,並收取變賣所得2萬7,77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於原審辯稱:伊收取前揭廢料變賣款項後,已於103年8月11日當天早上,在新北市○○區○○路○○○○號台灣精密公司內,將所收取款項交還給公司員工彭建斌等語。上訴本院後,另辯稱:伊沒有侵佔公司公款,因為彭建斌是事後才跟伊拿,印象中伊有給彭建斌錢,但不確定,很有可能是伊把錢弄丟了。伊是開貨車送貨的,伊送貨時不會把錢帶在身上,錢都會放在車上,賣鐵隔天伊就休假所以不記得云云。經查:
㈠被告在台灣精密公司擔任送貨司機,負責載送貨物、協助廢
料處理及保管變賣廢料所得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於103年8月8日上午10時20分許,載送台灣精密公司之黑鐵廢料1批,至新北市○○區○○路○○號元鑫公司回收變賣,收取變賣所得2萬7,770元等情,業據被告是認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35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至5頁、第33頁正反面;104年度易字第14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彭建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偵查卷第6至7頁、第32至33頁;易字卷第93頁至第95頁反面)、證人即台灣精密公司財務人員 陳素梅 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查卷第8至9頁、第32至33頁)、證人即元鑫公司負責人 陳俊民 於警詢時(見偵查卷第10頁正反面)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之台灣精密公司人事卡影本、元鑫公司出具之廢料重量及付款紀錄影本、103年8月8日10時03分59秒地磅單影本及103年8月8日地磅代秤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15、19、2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是否已於103年8月11日將變賣廢料所收取款項交給彭
建斌一節,經查:證人彭建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103年8月11日上午8、9時,伊跟老闆從新竹出發去臺北科技大學工作,並未進公司,亦未跟被告見面,直到103年8月14日中午,伊向被告索討該筆款項,被告說他忘記了,不知道這件事,後來又說已經交給伊,伊說伊沒收到,問被告係於何時、地將錢交給伊,被告也回答不出來等語(見查偵卷第6至7頁、第32至33頁;原審卷第93頁至第95頁反面);證人即台灣精密公司負責人 王振懿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略以:103年8月11日當天上午7時,彭建斌跟伊就從新竹出發,直接到臺北工作,行車路線是從國道3號高速公路接2號高速公路再接1號高速公路,之後從建國快速道路下臺北市,伊等一直工作到晚上才回到新竹,當天彭建斌並未進公司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正反面;易字卷卷第90至93頁)。證人陳素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103年8月11日當天彭建斌跟老闆去臺北科技大學工作,沒有進公司。公司員工出入公司必須靠門禁卡刷卡進出,如果彭建斌有到公司,就會有紀錄,如果沒有紀錄,表示彭建斌未進公司,如果彭建斌是跟老闆在一起,就要寫日報表等語(見偵查卷第8至9頁、第32至33頁)。綜觀證人彭建斌、王振懿、陳素梅上開證述內容,渠等對於103年8月11日彭建斌是否與王振懿一起工作、渠等工作地點、出發地點、時間、工作完畢後返回何處及彭建斌當天是否有進台灣精密公司公司上班等情節,均互核一致,無明顯矛盾之瑕疵,且證人彭建斌、王振懿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及證人陳素梅於偵查時,係已告以偽證刑典並令具結陳述之情形下,渠等當無甘冒偽證罪責,當無刻意捏造不實情事,誣陷被告之動機,足認渠等所為證詞應具有高度可信性。
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彭建斌所使用一節,為證人彭
建斌、王振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易字卷第91、94頁)。觀諸上開門號於103年8月1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上開門號於當日103年8月11日上午8時20分發話基地臺位置在新竹縣關西鎮,同日上午9時10分發話基地臺位置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頂、同日上午10時9分受話基地臺位置在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頂、迄同日上午10時38分至下午5時51分間之發受話基地臺位置均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頂,至同日晚間7時28分受話基地臺位置在桃園市龍潭區、同日晚間7時31分發話基地臺位置在新竹縣關西鎮等情,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17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63至65頁),則上開通聯紀錄所顯示之基地臺位置情形,恰與證人彭建斌、 王振懿證 稱彭建斌於103年8月11日一早便與王振懿從新竹出發,途經國道3號、2號、1號高速公路,再經由建國快速道路進入臺北市區,前往臺北科技大學工作,直至晚間始返回新竹等行程相符。又觀諸卷附台灣精密公司之員工考勤記錄表所載(見偵查卷第13頁),103年8月11日當天僅有被告之上下班簽到退紀錄,並無證人彭建斌之上下班簽到退紀錄;卷附103年8月11日工作及安全日報表(見偵查卷第18頁)亦記載彭建斌當日工作地點為「臺北科技大學」,作業內容為「空調管路拆卸」,均顯示彭建斌於103年8月11日當日並未前往台灣精密公司上班,而係前往臺北科技大學工作,足以佐證上開證人彭建斌、王振懿、陳素梅所為證詞內容與事實相符。則被告空言辯稱其有於103年8月11日一早,在台灣精密公司公司內,與彭建斌碰面,並將本件變賣黑鐵廢料所得款項交給彭建斌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信採。被告擔任台灣精密公司送貨司機,變賣廢料後未將所收取款項繳回公司,被告對該筆業務上所持有款項,有易持有為所有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至為明確。被告鄭修鋒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沒有侵佔公司公款,因為彭建斌是事後才跟伊拿,印象中伊有給彭建斌錢,但不確定,很有可能是伊把錢弄丟了,伊是開貨車送貨的,伊送貨時不會把錢帶在身上,錢都會放在車上,賣鐵隔天伊就休假所以不記得云云,所稱:印象中有給彭建斌錢,但不確定,可能是把錢弄丟了等語,顯係推責之詞,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被告受僱於台灣精密公司,擔任送貨司機,負責載送貨物、協助廢料處理及保管變賣廢料所得款項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廢料變賣款項2萬7,700元侵占入己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鄭修鋒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鄭修鋒受僱於他人,不思篤慎將事,竟為圖一己之利,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實行本件犯行,對台灣精密公司造成損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有竊盜、偽造文書等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陳具有高職肄業學歷,智識程度非高,以擔任房東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始終否認犯行,迄原審宣判前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見有何悔悟之具體表現,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惟衡酌被告所侵占款項並非鉅額,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並無特別意見,僅表示請求被告將所侵占款項歸還等語(見易字卷第100頁),公訴檢察官亦僅表示請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認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無科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令其無易科罰金之機會而須入監服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鄭修鋒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當日變賣所得置於貨車副駕駛便忘記此款項,又款項已遺失並非想私吞,因變賣後三至五天公司突然問我,一時急撇清所以說謊欺騙,我會盡快賺錢補償公司損失的錢,請求給予機會云云。經查,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各情,業據本院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已敘述如前,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被告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然審酌被告鄭修鋒上訴後已償還被害人即台灣精密雷射股份有限公司損失27,000元整,有台灣精密雷射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單據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3頁),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