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淑琳 代理人 李靜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淑琳自民國110年1月1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裁定
自民國108年8月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旋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之109年9月7日,提出分6年、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128元、清償總額81,216元之更生方案,惟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聲請人復於109年10月23日提出分6年、72期、每期清償7,414元、清償總額533,80
8元之第二次更生方案,然亦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審酌上情後,認依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難認已盡力清償,故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諭知聲請人及債權人擬轉換清算程序之法律效果,並命聲請人及債權人表示意見後,簽請本院裁定是否開始清算程序等情,經核閱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5號更生事件全卷自明。基此,上開各更生方案俱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聲請人始終無法提出較高清償成數之更生方案等事實,均足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屏東縣內埔鄉農會
,每月薪資約27,000元,另聲請人每年領有年終獎金及貸款業績獎金,其105至108年分別有所得376,771元、395,900元、343,500元、392,200元,有薪資明細單、105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清單可參,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應認聲請人每月所得平均為31,424元(計算式:【376,771+395,900+343,500+392,200】÷48=31,4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262,528元(計算式:31,424×72=2,262,528)。至於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稱其每月必要支出13,767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9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計算之數額,應屬確實。又聲請人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年為17歲,其107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學生證影本、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稽,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負擔之扶養費應為7,433元(計算式:14,866÷2=7,433),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3,00
0元,應予列計。聲請人之父母,分別現年77、74歲,其父
105年有所得6,944元、106年有所得6,360元、107年有所得6,383元,名下有7筆不動產;其母105年有所得28,196元、106年有所得27,031元、107年有所得27,12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有戶籍謄本、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潮州分局
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復經本院調取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本院審酌其父名下雖有7筆不動產,惟未變價前亦非實質所得而可用以支付生活費,堪認其等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兄弟姊妹共4人平均負擔。另聲請人稱其父母每月均領有老農津貼7,256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佐,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以上開最低生活費1.2倍為計算基準,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3,805元(計算式:【14,866-7,
256】×2÷4=3,805),聲請人主張與上開金額相符之扶養費,洵堪採信。從而,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合計應為1,481,184元(計算式:【13,767+3,000+3,805】×72=1,481,184)。
㈢聲請人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452,617元
,有上開保險公司之函文可佐,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2,262,52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1,481,184元後,所剩餘額為781,344元,再加計452,
617元,共為1,233,961元。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點規定,須逾9/10即1,110,565元(計算式:1,233,961×9/10=1,110,5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用於清償,始足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惟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533,808元,尚低於上開金額,難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本件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規定之要件不合。又本件亦查無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之情形,則本院自得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於向聲請人、債權人曉諭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之法律效果,使其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同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至同條第
3項固規定:「第1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惟參於101年1月4日增訂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指倘聲請人爭執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2、64條所定情形,而不應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者,得提起抗告以為救濟,且於本裁定確定時,始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並非指各債權人均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民事庭法官曾吉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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