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聲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7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建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建福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危險罪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受刑人柯建福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