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鈞偉
陳瀚民江俊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13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盧鈞偉、陳瀚民、江俊瑩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其等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 葉伯笙 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據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