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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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4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致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致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郭致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9年5月14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
6月15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15日23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某處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後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0年4月16日17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
0.086公克,檢驗耗損量0.010公克,驗餘淨重0.076公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致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被告到警局所採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可憑(見偵卷第19頁、第40頁)。又查GC/MS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
2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陽性反應。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9年5月14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6月15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既係於「5年內再犯」,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依法追訴,已無再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查獲被告上揭施用毒品犯行之警員 黃文杰 ,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因被告看見員警後隨即想逃跑,遂向前盤查其身分,查得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經得被告同意後檢視其隨身衣物,而在被告所穿著之褲子右邊口袋內發現1包白色結晶體,經原警黃文杰詢問被告該包結晶體是否為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即表示是甲基安非他命,並坦承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查,足認警員於被告交出上揭白色結晶體後,員警已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嫌,並非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依上述判例意旨,被告並非在員警未發覺前,告知自己犯罪,自無從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與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時取樣之0.01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鑑定時已鑑析用罄,此部分已不存在,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則係屬被告所有供其包裝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86公克,檢驗耗損││││量0.010公克,驗餘淨重0.076││││公克)││├──┼──────────────┼────────┤│二│包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被告所有供其包裝│││他命之塑膠包裝袋1個│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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