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家華原名葉美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家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葉家華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3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月12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6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月11日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12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99年8月12日下午2時50分許之採尿時間,經警通知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委託該公司所為鑑定,雖非經法院或檢察官所囑託所為之鑑定,不屬於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檢察官選任鑑定人鑑定或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之情形,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何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所製作之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屬於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何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辯稱:伊當時常前往某友人住處,該友人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伊之尿液才會檢出高濃度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行坦承不諱,而被告因係毒品列管人口,於99年8月12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經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於採尿當天,曾服用美沙冬;於檢察
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則均辯稱:伊當時常前往友人住處,因而吸入友人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煙」云云,惟查:
⒈按「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
成分之現象。依規定,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解釋在案。查,被告於99年8月12日下午
2時50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採尿後,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驗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尿液中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606ng/ml,已超出檢驗標準之500ng/ml,有前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在卷可考,依前開說明,被告尿液中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⒉次按「美沙冬」為第二級管制藥品,其不含嗎啡、可待因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成分,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7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07432號函解釋在案。從而,可排除被告本件所採之尿液因服用「美沙冬」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以被告於警詢所稱,渠於採尿當天曾服用美沙冬與其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顯無關聯。
⒊被告雖以其常去友人家,故而尿液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
值較高云云置辯,惟按有關吸入毒品之「二手煙」(即被動吸入)後,尿液是否能驗出該毒物之問題,業據臺北榮民總醫院毒藥物諮詢中心於81年4月6日函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表示:依該科之經驗,尚無因被動吸入毒品而致尿液驗出之案例,且法務部調查局亦認:依本局檢驗安非他命案件之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安非他命或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據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3)發技一字第060號函解釋在案,已見難以僅因吸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甲基安非他命,而致在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再者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之後,會隨著時間經過而代謝出人體之外,倘非被告存心且長時間吸入甲基安非他命二手煙,僅於不同時間、多次,因一時不小心吸到二手煙,當不致使其尿液含有上述濃度之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是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與本院審理中所辯吸入「二手煙」云云,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⒋再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
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按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解釋在案。綜上,被告於99年8月12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又查被告曾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非屬「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論罪科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身心,前已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戒除毒癮之決心,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沈溺毒癮頗深,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許曉微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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