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雍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8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雍鎮(下稱被告)與告訴人 游哲凱 (下稱告訴人)先前曾同在法務部○○○○○○○○○(下稱高雄二監)執行,為同房舍友關係。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0日22時許,在高雄二監孝舍27房內,持保溫杯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腫痛、臉部挫傷、脖子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張嘉芳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