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97號上訴人即被告SIMMONSAARONKEITH(已歿)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105年度簡字第27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14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SIMMONSAARONKEITH於民國105年4月29日20時40分許,至位在高雄市○○區○○路○○○號小北百貨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放置商品架上3M無痕大型一般掛鉤1組(價值新臺幣119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公事包內,未將前揭物品取出結帳即走出店外,因店內防盜門警鈴響起,為店內主任 董昱昇 攔下後,自前開公事包內取出前揭掛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於簡易判決處刑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SIMMONSAARONKEITH(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後,業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5年10月19日19時48分發現死亡,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而原審係於105年6月21日為有罪判決,此有原審判決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已死亡,依前揭規定,本件即應為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逕為第一審簡易判決,並為被告有罪判決之諭知,尚有未恰,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自應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復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死亡,則依前揭說明,爰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馮君傑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鈺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