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76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竹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竹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竹正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1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1年2月2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年8月28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路竹區姐姐家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29)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育才路口某處時,因不慎自撞路旁燈桿而發生交通肇事,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楊竹正送往秀傳醫院救治後,於同日凌晨5時45分許對楊竹正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竹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7頁正面及背面),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88300D)、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105年8月30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肇事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9至19頁),基此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酒後駕車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2毫克一節,已有前揭被告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業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卷附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見警卷第8頁),惟觀其文義,應係指被告承認係其本人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自撞路旁燈桿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言;然被告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係於警方據報前往秀傳醫院處理時,經對被告施以吐氣檢驗後,查知其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被告始坦認其駕駛車輛上路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等情,此觀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自明,故而尚難認其就本件酒後駕車犯行,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據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於9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0年度鳳交簡字第4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又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30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節,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且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猶不知警惕,於前案甫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即仍再度第4次於飲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見其然漠視法律之禁令,且心存僥倖,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法益,所為實屬可議;惟為念及其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 以其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2毫克,酒測數值甚高,且其於酒後於深夜凌晨時分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時復因自撞燈桿而發生交通肇事,危害性非小,實不宜寬貸; 暨衡 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