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71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柏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柏韋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韋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湯正裕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5年2月20日至105年2月21日│105年3月22日採尿時起回溯3│││間之某時許│天前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及案號│年度毒偵字第1371號│年度毒偵字第2510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簡字第2181號│105年簡字第378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5月23日│105年9月12日│├───┼────┼─────────────┼─────────────┤││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2181號│105年度簡字第3781號││├────┼─────────────┼─────────────┤│判決│判決確定│105年06月22日│105年10月2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105年度執緝字第│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10號│││25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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