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1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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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1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益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益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益保因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2之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依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臺幣60,000元│├────────┼────────┼────────┤│犯罪日期│105年7月14日│105年5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5年度速│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3413號│偵字第239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壢交簡字│105年度壢交簡字││實││第1453號│第1039號││審├─────┼────────┼────────┤││判決日期│105年8月30日│105年9月10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壢交簡字│105年度壢交簡字││決││第1453號│第1039號││├─────┼────────┼────────┤││確定日期│105年9月26日│105年10月3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2716號│第129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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