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42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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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4242號

原告郭○愛

法定代理人 郭彥南

廖琦娟

被告 王嘉斌

王辰心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李奇隆 律師

葉人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壹佰玖拾壹元,餘新臺幣捌佰零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下稱系爭地點),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被告乙○○、甲○○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但其中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數額範圍內部分,免除其責任。」(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0年1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見本院卷第186號),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訴外人王○惠之父母,原告與王○惠同為臺北市中山區永安國小附設幼兒園(下稱永安幼兒園)無尾熊班之學生。108年11月21日原告前往參加永安幼兒園於系爭地點之 樂陶陶 美術教室舉辦之活動,嗣於捏製陶土環節結束後,分組食用餅乾時,原告遭王○惠以餅乾包裝紙尖銳處刺傷原告左眼,致原告受有眼球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王○惠之上開傷害行為除無尾熊班導師即訴外人 杜佳芸 有目擊外,王○惠亦親口向另一無尾熊班導師即訴外人丁○○承認。因被告為王○惠之父母,對於眼睛為人體最脆弱部位應有教導注意之義務,而王○惠仍對原告為上開傷害行為,顯見被告對王○惠之教導有疏失,被告自應就王○惠之行為負責。而原告因王○惠之上開傷害行為受有醫療費用4,050元之損害,且原告受系爭傷害時年僅5歲,已使原告之心理及生理遭受極大之傷害,並造成原告終生無法彌補之傷害,被告為王○惠之法定代理人,自應連帶賠償原告共計10萬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050元+精神慰撫金9萬5,950元=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永安幼兒園於108年11月21日之行程為上午至樂陶陶美術教室進行捏製陶土活動,下午則至永安幼兒園旁之明水公園進行戶外活動,如原告左眼確實有於上午遭刺傷,則眼睛為人體最敏感之部位之一,豈會迄至當日下午4時永安幼兒園下課後,始至眼科診所就診,顯與常情不符,且無法排除原告於就診前有其他因素造成其眼睛受傷之情形。又被告對醫療單據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原告提出之畫面並不足以證明王○惠有以包裝紙尖銳處刺向原告眼睛之情事,倘鈞院認為王○惠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則因原告有同時探頭之情形,被告主張與有過失,應依比例負擔醫療費用4,05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與王○惠同為永安幼兒園之學生,其等於108年11月21日均至樂陶陶美術教室參加捏製陶土之活動。又原告於108年11月21日至109年1月6日至哈佛眼科診所就診共計6次等情,此有親師聯絡手冊、活動照片、診斷數據資料、哈佛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處方收據、自費收據及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構成要件,除客觀上須有加害行為、損害、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外,行為人主觀上須具備責任能力,亦即有識別能力為要件,所謂識別能力,係指對於事務之是非利害能認識識別之能力,亦即能辨識自己的行為產生何種後果之能力。

(二)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1月21日參加永安幼兒園於系爭地點之樂陶陶美術教室舉辦之活動過程中,因學童分組食用餅乾時,原告不慎遭王○惠以餅乾包裝紙刺傷左眼,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為此聲請本院傳喚證人丁○○到庭作證,並提出活動當天手機錄影畫面及系爭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查參諸證人丁○○到庭證稱:我於108年11月在永安幼兒園無尾熊班(中大混齡)擔任導師,當時我的班級有原告、丙○○,當時他們都是大班,在108年11月21日班級有去參與系爭地點之樂陶陶美術教室所舉辦的活動,那是校外教學,我們當天是分組做陶土,且當天原告、丙○○是不同組。本院卷第25至29頁是當天參與活動及做陶土的畫面,而本院卷第31至33頁是他們在等候做陶土前先吃點心的畫面,而我們有分二大組,一大組先吃點心,一大組先作陶土,而一大組又分五小組,但是一大組在吃點心時,是大家聚在一個L型的教室吃,當天陪同原告去系爭地點的是原告的父親,都是由原告的父親在旁邊照顧他,丙○○是由別的家長照顧,吃點心時我在陶土教室,照顧另外1組幼兒,而原告及丙○○在吃點心時,是另外1個 小芸 老師即杜佳芸在照顧,而我走出陶土教室時,我走過去關心原告,因為我中途出去的時候,看他沒有在位置上,我過去的時候,原告的父親告訴我說原告眼睛被丙○○弄到,我當時就立刻看原告的眼睛狀況,發現眼睛沒有流眼淚也沒有紅腫,我詢問原告還有沒有不舒服,原告說沒有,我問原告需不需要冰敷,原告的父親則說他剛才已經敷過,我接著詢問是否要帶他去看眼科,原告說不用,原告父親後來就站在旁邊沒有發言,我當時並沒有問原告的父親說丙○○會弄到原告的眼睛,因為當時丙○○並不在場,吃完點心後,玩玩具時,我有去詢問丙○○說有沒有弄到原告 郭采愛 的眼睛,丙○○說他不知道,而因為我當場問不出來,就想說等回學校時,再叫他們兩個過來詢問,後來原告及丙○○就進去陶土教室,去完陶土教室後,就跟我們去明水公園玩直到校外教學結束,回到學校吃午餐時,我詢問原告有沒有被弄到眼睛,原告說丙○○打開包裝紙時弄到他,丙○○說他只有給他餅乾,沒有開包裝紙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又參以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光碟結果顯示:「【檔名:IMG_1892】勘驗結果:0:11,畫面開始時,穿紫色白邊之原告站立於教室內,放置於黑板前方之桌子旁。0:15,畫面右方出現穿灰黃上衣之訴外人王○惠(即被告之女兒)。0:17,王○惠拍手自原告後方經過,並移動至畫面左側。0:28,王○惠雙手持提袋(下稱系爭提袋)準備放置於桌面上。0:29,王○惠將系爭提袋放置於桌面上,此時原告站立於王○惠左側。0:31,王○惠開啟系爭提袋,並準備拿出系爭提袋內之物品。0:32,原告將頭部探往系爭提袋口,同時向內觀看。0:34,原告向右靠近王○惠,並持續看向系爭提袋內。0:35,王○惠將右手探入系爭提袋內。原告已經把下巴抬起來,直視前方,眼睛未看向提袋內。0:36,『王○惠自系爭提袋內取出食物欲交予原告,原告眼睛略為向下方看,此時食物包裝袋邊緣位置與原告眼睛位置相近』。0:37,『原告突然向後退,並抬起右手碰觸左側眼部』。0:39,『原告彎腰狀似不舒服,並持續以右手摀住眼部。』」等情(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併參以原告於上開活動當天學校放學後至眼科診所就診時即診斷有「眼球挫傷」之情形,此有系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王○惠於系爭地點欲自提袋內取出食物交予原告時,食物之包裝袋不慎碰觸原告之眼睛,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節為真實。至被告辯稱王○惠自提袋內取出食物時,原告亦有同時探頭之情形,故原告就系爭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觀諸上開勘驗畫面顯示,王○惠於0:36秒自提袋內取出食物交予原告前之0:35秒時,原告即已將下巴抬起眼睛直視前方,故事發當時原告並無同時探頭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並無可採。

(三)基上,王○惠為103年7月8日生,王○惠於108年11月21日在系爭地點欲自提袋內取出食物交予原告時,食物之包裝袋不慎碰觸原告之眼睛,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客觀上已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又王○惠斯時年僅5歲,為無行為能力之人,依一般兒童心智、認知發展階段,尚不足認其已具備辨別是非利害之能力,而被告既為王○惠之法定代理人,其等對於王○惠日常生活應注意他人之身體安全本有注意教養之義務,且因法定代理人對於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係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亦即民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對此亦未舉證說明。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4,050元部分:

   原告因本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且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計支出醫療費用4,050元,業據提出處方收據、自費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上開證物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050元,應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9萬5,95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108年度之給付總額為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乙○○108年給付總額為0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及投資3筆,財產總額共計1,218萬0,670元;被告甲○○108年度給付總額為5,235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3筆及投資6筆等情,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附證物袋內),暨參以原告之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及證人丁○○證述關於事發後被告之道歉情形:在做陶土的時候,因為我問不出來,我有請丙○○說對不起,丙○○有跟原告對不起,但是丙○○有聳肩,因為原告的爸爸就在現場,所以老師的職責就是爸爸告訴我們這件事情,我們就去處理,且由於當場人比較多,丙○○也講不出來,所以為了安撫原告爸爸及讓活動順利進行,有先請丙○○說對不起,原告爸爸跟我們說完這件事後,原告的父親就在旁邊不說話,所以我才會去處理。活動隔天上午8點左右,原告到學校上課,丙○○跟被告甲○○有帶花束跟兩罐蜂蜜跟一小袋柑橘、道歉卡片給原告,並跟原告再道歉一次,因為當時前一天下午我們有問原告父親,原告父親說有帶原告去看眼睛,他說很嚴重,晚上時,有傳圖片給我看,因為當天發生事件的下午,我有先告訴告甲○○這件事情,他也很關心,所以我有將圖片轉發給被告甲○○,被告甲○○有打電話給原告爸爸關心,且有告訴我。隔天是原告的媽媽帶原告來上課,被告甲○○有跟原告媽媽說對不起,也有把禮物交給原告,但因為原告媽媽趕著上班,所以禮物就先放在學校,原告爸爸中途有來將原告帶去其他醫院,原告爸爸當時就把禮物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萬9,05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050元+精神慰撫金1萬5,000元=1萬9,0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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