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交附民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附民字第29號原告 柯秋菁 被告 黃鈺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柯秋菁主張被告黃鈺汝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民國101年5月21日繫屬於本院,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印文1枚在卷可憑。惟查,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刑事案件於101年5月22日始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本院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並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52號受理在案,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5月22日基檢達讓101偵1712字第11566號函上本院收文戮章1枚可參,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涉犯之上開過失傷害罪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依照上揭說明,原告自無從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盧鏡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