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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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24號原告 陳聰傑 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被告 林明輝 被告 郭芷余 被告 陳裕鑫 被告 杜念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教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99年度審救字第77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柒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按,法院得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立法理由,在於補救無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缺失。職是之故,法院得逕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應以當事人受訴訟救助所暫免之訴訟費用、法院為其選任律師之酬金及法院墊付之訴訟費用為限。至當事人所支出之費用,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既未據當事人聲請,自不在法院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之列【參見 吳明軒 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民國89年9月修訂5版,第279頁】。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審救字第77號裁定准許在案。而該本案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0年度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原告不服復再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其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而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於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自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經核,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第二審、第三審之裁判費均為25,260元,則依前揭確定判決所示,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7,360元【計算式:16,840+25,260+25,260=67,360】,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