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汶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訴字第39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5116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芸珮書記官冒佩妤通譯楊于廣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鄒汶汀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伍點伍柒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純質淨重參拾伍點柒捌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鄒汶汀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13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網咖內,以新臺幣6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哥」之成年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5.5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純質淨重35.78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4日凌晨2時50分許,其駕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
280公里處,因行車不穩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以及與本案無關之玻璃球吸食器
1個、吸管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冒佩妤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