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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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0號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正祥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正祥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正祥與 張簡真蓉 前為夫妻,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鄭正祥於民國100年8月27日21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至張簡真蓉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前,見張簡真蓉及其女鄭○婷在上址門前,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恐嚇之犯意,騎乘機車衝撞張簡真蓉,張簡真蓉因閃避而跌倒在地,鄭正祥見狀後即徒手毆打張簡真蓉臉部及以左腳踹擊張簡真蓉肚子,致張簡真蓉受有左頸挫傷、左肘2×1公分擦傷、左膝2×1公分擦傷、右膝5×4公分擦傷等傷害,並恫稱:「妳小心一點,要讓妳死得很難看」等加害生命之事後離去,使張簡真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隨後張簡真蓉偕鄭○婷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健仁醫院就診、驗傷,鄭正祥竟尾隨在後,於同日22時許,見張簡真蓉與鄭○婷步出醫院時,再度騎車衝向張簡真蓉,鄭○婷見狀後大聲喊叫,張簡真蓉因而得以閃躲,幸未造成傷害,鄭正祥復承前恐嚇之犯意,作勢毆打張簡真蓉臉部並喝稱:「我會讓妳死得很難看」等語,使張簡真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張簡真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鄭正祥對於在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張簡真蓉一事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之犯行,惟查,本件被告上開恐嚇之犯行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簡真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鄭○婷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頁),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傷害部分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受傷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頁)。從而,罪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及恐嚇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所為之恐嚇犯行,時間、地點均屬密切接近,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侵害法益種類亦屬相同,且其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此部分應包括於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身體之傷害尚非嚴重,告訴人心理所受恐懼程度,被告犯後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