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仟彤(原名詹濡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仟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詹仟彤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9月11日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得以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以此方式幫助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迨該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行詐術,致 陳煜翰王香伶林哲緯 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詹仟彤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案經陳煜翰、王香伶、林哲緯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詹仟彤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其申辦之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為了辦理貸款才交付帳戶資料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乙節,此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行財富管理102年10月22日北富銀南台中字第1020000019號函及後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6頁至第48頁),亦為被告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取款項,並均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之富邦銀行帳戶,且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分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煜翰、王香伶及林哲緯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中國信託102年9月11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5頁)、華南銀行存款帳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頁)、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等件附卷可佐,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取得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上揭告訴人匯款之帳戶乙情,亦堪認定。
(二)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應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之必要。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騙稱付款方式設定有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經查,案發時被告為20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並自承有工作經驗,足認其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慎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詎被告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人士,則其帳戶將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從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有幫助該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伊係為辦理貸款,始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並無幫助詐欺犯意云云。惟按不法集團為獲取他人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帳戶資料使用,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帳戶者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者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帳戶之理,是以無論不法集團成員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帳戶,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詐騙集團成員是以工作、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帳戶,該提供帳戶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又委託他人辦理貸款,此乃攸關己身財產上權益甚鉅之事,衡情委託人必會留下受託人之姓名、營業處所及連絡方式等資料,甚或親臨店址現場查看,俾可主動連絡或親往實地查詢貸款進度、撥款日程、收受核貸之款項,或於無法辦理時可確保能取回申貸時交出之個人重要文件或證件,而倘受託人為金融機構業務專員,則為確保可獲該客戶之委託為其辦理貸款事項以創造業績,更無就本人之公司地址、聯絡電話等各項可確保客戶與其保持聯繫之資訊,全然不曾提及之理。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當時是看到報紙分類欄之貸款廣告,才撥打廣告上之電話與對方聯絡,對方要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供日後還款之用,並要其將上開之物裝入信封,交由台中市○○路○○○號店家寄往新竹站,對方會派人去收取,伊信封上沒有寫收信人,只有寫寄往新竹站;對方跟伊說他們是公司,但伊每次打電話過去,每個人都稱自己為 小張 ,可是答話的聲音都不同等語,可認被告並不知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且就該人具體之任職地點、公司名稱等其餘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被告未予詳加求證,對方亦不曾主動說明,僅不斷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甚而未告知被告寄件地址及收件人姓名等情,足認被告所聯繫之人當係刻意隱匿真實身分,衡諸被告與該人非熟識關係,彼此間欠缺信賴基礎,被告應非無從察覺對方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供申辦貸款之用乙事,顯有不合理之處,而與現今社會一般貸款常情顯不相符,被告實可預見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有供作他人財產犯罪之可能。
(四)況被告於偵訊時先是辯稱:伊的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已經遺失,其有向銀行掛失等語,而於本院訊問時復改稱:伊係為了辦理貸款,才將帳戶提款卡交給他人等語,誠若被告係為辦理貸款始交付帳戶資料,何以其於第一時間未全盤托出,要求警方查明上情,反而故弄玄虛,刻意謊稱其提款卡已經遺失,被告所為顯不合常理,故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是否確係為了申辦貸款之用,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申辦富邦銀行帳戶後,就將該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故該帳戶內僅有新臺幣500元等語,益徵被告提供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成年人之際,因該帳戶內已無存款餘額,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己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足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準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使告訴人等因遭詐騙而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向被害人等為多次之詐騙行為,係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且業與告訴人王香伶達成調解,堪認良有悔意。被告雖未與告訴人林哲緯、陳煜翰等人和解,然此乃因告訴人林哲緯不願追究被告犯行,故未到庭,而告訴人陳煜翰經本院合法通知仍未到庭,亦未具狀委任代理人出庭,致被告無法與上開告訴人和解,然被告非無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意,此有本院電話查詢記錄表、林哲緯陳報狀在卷可稽,併參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被告雖未能如實坦承犯行,然如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王香伶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足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六、未扣案之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業經被告寄交予不詳之人,而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如前述,是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告訴人│遭詐騙金額(新臺幣)│├──┼──────┼──────────┼───┼──────────┤│一│102年9月11│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陳煜翰│於102年9月11日晚間│││日晚間7時許│絡陳煜翰,佯稱網路購││8時16分許,以自動櫃││││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員機轉帳1萬7,525元││││須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機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陳煜翰陷於錯誤。│││├──┼──────┼──────────┼───┼──────────┤│二│102年9月11│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王香伶│於102年9月11日晚間│││日晚間8時59│絡王香伶,佯稱其網路││9時42分許,以自動櫃│││分許│購物重複訂購,如欲取││員機轉帳2萬9,989元││││消訂單,須依其指示操││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作自動櫃員機以確認身││││││分等語,致王香伶陷於││││││錯誤。│││├──┼──────┼──────────┼───┼──────────┤│三│102年9月11│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林哲緯│於102年9月11日晚間│││日晚間8時30│絡林哲緯,佯稱網路購││某時許,以自動櫃員機│││分│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轉帳1萬3,456元至被││││須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告富邦銀行帳戶。││││機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林哲緯陷於錯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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