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5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2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258號原告 林權德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 律師複代理人 何婉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9月1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5年8月15日下午13時10分許,行○○○區○○路6之1號處時,因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認涉犯道交處罰條例第31之1條第2項規定「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違規)行為」,遂當場攔停並填製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在案(惟原告拒簽並拒收該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1之1條第2項規定,以105年9月1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斯時因迷路而駛出道路並熄火坐在車上,打電話給同
事求助,並使用手機地圖程式找路,當時原告亟待援助,雙手使用手機,並無騎乘機車行為。隨後員警騎車過來開罰單,原告解釋因迷路停在路旁查地圖,並等待同事援助,並非玩手機。但該員警不理會,只簡單說他剛剛看到原告邊騎車邊使用手機,原告要求員警提出證據,遭員警拒絕。當下因生爭議,原告拒絕簽收罰單,自行拍照蒐證,其後原告要求員警出示身份確認,也遭員警拒絕。之後原告前往舉發機關向值勤員警取得督察室電話後,先致電申訴該員警服務態度不佳及陳述上開經過。又該名員警值勤時全程戴墨鏡及附有鏡片之安全帽,在雙層鏡片影響下,原告不知道員警視力與身體是否健康,單憑員警目測推理就開罰,原告不服。另該員警拒不告知其身份時,更說為什麼要告訴原告,叫原告在罰單上簽名就知道他是誰了等語。之後原告收到罰單時,該罰單多處塗改,卻只有一處蓋訂正章。以上經過,原告深感受委屈,且取締有諸多瑕疵之爭議。
㈡又舉發員警職務報告雖記載取締行為,但員警看錯人的機率
很大。且員警說他是對向看到原告,離開原告後,他找一個地方迴轉。但原告是停在路邊看(手機)地圖,覺得莫名其妙。該員警又說全程開密錄器,叫原告說話小心,又一直引誘原告簽名,本件顯然是員警看錯人誤判。原處分認事用法有誤。請法院撤銷此一有爭議之處分。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1之1條第2項規定:「機車駕駛人行駛
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一千元罰鍰」。復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是否有違規之事實,端視其於駕車時有無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以為斷。又所謂『撥接或通話』,係指有撥號、接聽、通話或數據通訊等使用狀態者而言,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實施及宣導辦法第2條第3款亦有明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按舉發警員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係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當時親身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供述證據,於法亦屬有據。而警員取締及舉發交通違規情事,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交通法令亦未明文限制舉發違規之方式,就超速、酒醉駕車而言,固非輔以科學工具,難以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惟就闖紅燈、未繫安全帶等違規行為而言,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相、錄影或尚須其他證據,始可認定之。本件雖係以目測舉發而無違規當時之錄影或照片等證據資料另為佐證,然案發當時之現場值勤警員仍不失為可資證明違規事實之人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64
7號判決參照。㈡查舉發機關105年9月5日山警分交字第1050025014號函附
員警職務報告表示:「……警員……於105年8月15日12時至14時擔服機巡,取締重點違規勤務,行經光峰路時發現對向重機車駕駛人持用手持式行電話駕駛,職馬上於適當地點迴轉並尾隨其後,○○○區○○路○○○號紅綠燈前將其攔下,並要他往路邊停靠,同時也告知其違規事實,然其卻辯稱他祇是在導航……祇因當下情急未開啟秘錄器,致未能提供影相……」等語。復查,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本就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且綜觀法令舉發機關舉發如本件之交通違規行為,並無將舉發交通違規行為限制須以科學儀器所採證據為憑,而摒除單憑執法人員舉發之相關規定。
㈢末查,舉發現場警員在法院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中,係具有
證人適格,對於其證詞真實性之評價,即證據證明力部分,若無如有相當事證可認該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所體認察知之處分要件事實顯屬錯誤或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該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有違法失職或濫權等情事,而得認該證人所見聞之事實無足為憑外,應是不得逕予否定其證詞之證明力。本件舉發員警於職務報告內詳敘舉發之過程,前後語意貫通,似無違背論理、經驗法則之處,是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結果,判認有此違規事實,此證詞應係可採。
㈣綜上,參諸上揭法條及法院見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事件
,舉發機關本不以證據資料證明為必要,以員警親眼見聞違規事實即可舉發。從而,本件舉發機關之舉發方式應無疑義,被告據以裁處,亦應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㈤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㈠按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
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1,000元罰鍰,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揆諸上揭規定其立法目的,係避免駕駛人於駕駛車輛之同時,因以單手握持行動電話而進行撥接或通話,均可能導致注意力分散,影響駕駛人對行車操控之注意力,一旦遭遇緊急狀況將產生無法迅速反應之危險,故立法特予禁止。又「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實施宣導辦法),乃交通部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5項授權所訂定有關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2項禁止汽車、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等相類功能裝置行為之實施細節性規定,其中第4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核屬關於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範事項之細節闡釋性規定,且此等細節性解釋內涵,即操作或啟動具備該等功能裝置之使用行為,在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行駛期間,確有導致注意力分散,影響對行車操控之注意力之高度可能,核與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2項立法目的相符,足為執法機關適用之。復依上開條文所稱「於行駛道路時」,係指駕駛車輛使用道路行駛之動態情形,自包括駕駛人於道路上駕駛車輛因交通標誌、號誌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所為之暫時停止狀態,蓋如車輛因停等紅燈而在車道上暫時停止,於變換成綠燈時即應立刻前行,並非可依己意決定停留之久暫,自仍屬行駛之狀態,於此際使用行動電話仍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當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範圍內。
㈡又交通違規案件中,員警之職務報告(或出庭具結後之證詞
),其證據證明力為何?經查,本件舉發機關指稱原告於上揭時、地有駕駛機車行駛中手持行動電話使用之違規行為,無非係以舉發員警現場觀察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23頁)為證,而原告則堅詞否認有於騎乘系爭機車行駛中使用行動電話之違規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係「員警之職務報告」於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其證據證明力為何?
1.採肯定見解者認為: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於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自無誤判可能,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故職務報告所述內容(至多再傳訊承辦員警出庭作證),應無不可採之理。
2.採嚴格審查說者認為,以值勤員警之職務報告為證據,證明行為人違規,其證據之證明固由法院依職權判斷,惟仍不影響舉發之警察的證人適格性。惟既承認舉發員警具有「證人」之適格性,衡情自無可能期待該員警自行承認其舉發錯誤或有不當,是除客觀上不可能外(例如於執行其他勤務時,適巧發生於眼前之「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否則舉發或原處分機關,仍應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始為適當。又值勤員警或因職務特性所需,或因內部管考、績效考評等因素,於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上,立場上本難謂超然中立,甚至於舉發違規時,已處於與違規行為人有利害關係之對立狀態。審判實務上,原告(即行為人、異議人)與提出舉發警察證詞之被告機關各執一詞,且均言之成理而有合理懷疑時,自不能於裁判理由中逕以舉發員警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責,而故意構詞誣陷之必要」等語交待,即遽認舉發員警所言較為可信。而應認舉發員警既係立於欲處罰人民之行政機關立場,自應提出更多、更優於受處分人即原告證明方法之證據,方符上述行政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往昔交通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的交通事件聲明異議年代,交通法庭遇上人民與警察作證各執一詞時,寧多採信警察之證言,而駁回人民之異議,而法院判決理由,除不當援用行政處分公定力或實質確定力之過時理論外,另多加上舉發警察與異議人(即為原告之受處分人)「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責,而故意構詞誣陷之必要」等制式用語為理由,而目前交通違規案件既已採行適用行政訴訟法之新制,誠有重新檢討,揚棄過往法律見解之必要。申言之,此說無異對員警之職務報告,採嚴格審查說。
3.本院認為: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因涉犯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騎機車仍持手機使用」之違規行為而遭攔停舉發,業如前述;而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僅有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始有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過失推定之適用,是本件原告所涉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之交通違規行為,仍應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構成要件該當,始能加以處罰。又「行為人有無故意或過失,應由國家負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58號行政裁判意旨闡釋明確。審酌交通違規案件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作成職務報告,或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雖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惟法院於認定時仍不應僅以員警之證詞(或職務報告),為交通違規判決之唯一證據,亦即法院於審查此類案件時,除舉發員警提出職務報告(或傳訊員警出庭作證外),仍應督促舉發或裁決機關補強其他必要證據,或本於職權查明其他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惟若舉發或裁決機關除提出員警之職務報告(或員警出庭之證詞)外,並未補強其他證據以為佐證時,而法院就員警之證詞(或職務報告)與當事人之陳述或現場之其他跡證相互比對審酌後,客觀上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不足以確認行為人確有違規事實,自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經查,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 謝旭忠 即舉發員警於本院開庭時
固證稱:伊有看到原告在騎機車,當時原告對向騎過來,伊看到原告在使用手機,伊一看到馬上找適當地點迴轉後,尾隨原告到前面紅綠燈欄停原告,從伊看到原告違規(即持手機仍騎車)到攔停原告,約有3百公尺;伊當時有跟原告說全程會錄音錄影,但因情況緊急,伊後來就忘了開錄影……惟原告否認有違規,並拒絕簽名並拒收,舉發通知單係舉發機關寄送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第40頁),而原告則始終堅詞否認有上述違規行為。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固證述「當時,原告是對向騎過來,……從看到原告違規到攔停原告,約3百公尺」等語,惟此與舉發機關函文內容所載「……當時,(原告)騎乘機車使用手持行動電話……,『員警見狀立即攔停』……」等語(見本院卷22頁舉發機關105年9月5日山警分交字第1050025014號函之記載),互核並不相符。申言之,員警係證述,事發當時,原告騎乘機車與員警係對向方向,員警認為看到原告一面騎車,一面手持使用手機,遂擇地點迴轉前後約3百公尺距離攔停原告,可認自員警認為見到原告違規到攔停原告,有一段時間及距離;惟舉發機關上開覆函卻指稱員警見原告違規「立即攔停」,是舉發員警之證述與舉發機關上搴函文之記載,即有出入。從而,舉發及裁決機關以員警之目視(及出庭證詞)為唯一之證據,而未補強其他證據佐證,可否證明待證事實,即不能無疑。
㈣末按,道交處罰條例之行政罰裁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
,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歸於裁罰(行政)機關。如原告行為是否符合行政法上裁罰之構成要件,經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者,其不利益即應歸於被告。且所謂「事實真偽不明」與否,與事實判斷所要求證明度高低息息相關。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所規定之「判斷事實之真偽」,雖未明白規定證明度,鑑於行政訴訟對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原則上當裁判認定之「事實」的真實性愈高時,愈能達成,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的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然性,也就是「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程度的確信。否則倘經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仍存有合理可疑,認待證事實真偽不明者,即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風險,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舉發員警係攔停並當場開單舉發原告,惟原告拒絕簽名並拒收,顯見當時雙方已有重大爭執。衡酌本件違規事實是否存在,被告僅以員警之目視(即職務報告及出庭證述)為唯一證據,顯然不足以證明待證事實,兩造又各執一詞,待證事實已屬真偽不明且存有合理可疑。另員警與原告固素不相識,應無於大庭廣眾下設詞陷害之虞;又交通違規行為,時有稍縱即逝情形,是「員警目視」固不失為證據方法之一,然應補強證據佐證,以避免遭質疑有無誤判之可能,惟本件並未補強任何證據佐證,自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況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舉發員警於本院開庭時亦自承:當場有告知原告,伊有全程錄音錄影,但後來因情況緊急,我後來忘了開錄影……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且亦經該員警於其職務報告中坦陳在卷(見本院卷23頁),此固不能苛責該員警,然員警告知原告其有錄音、錄影即取證明確,惟實際上卻因情急而未開秘密器,顯見其執行上有甚大之落差,難免降低其處分之可信賴度。準此,綜觀全案情節及事證,被告舉證尚不足以證明違規事實,則原告主張本件係員警誤判乙節,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事發當時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被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且於本院審理中未曾提出其他有力之佐證以證明原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則待證事實真偽不明仍存有合理可疑,準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以,本件裁判費300元;另本院傳訊證人即舉發員警日費
500元、旅費60元(合計證人日旅費共560元),以上總計
86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一審裁判費300元,已由原告預先繳納。而上開證人之日費、旅費共560元,則係由被告預納墊支,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準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被告應負擔部分扣除被告預納之訴訟費用,經計算結果為300元(860元-560元=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金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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