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侵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侵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侵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曲建鏵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44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曲建鏵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曲建鏵與代號0000甲000000號之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係男女朋友,其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5年12月25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路○○○巷○弄○號住處之3樓房間內,在未違反A女之意願下,以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1次。
二、程序部分: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該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僅記載其代號或代稱,至於事實欄記載被害人之出生年月,係為表明被告犯行時,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之事實,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曲建鏵之自白。
㈡、被害人A女之指述。
㈢、被害人A女之臉書網頁列印資料。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行為時,A女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然被告行為時尚非成年人,且刑法第227條第
3項之罪,係就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以被告所犯上開之犯行,自無庸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與身體、心智發育尚未成熟之A女發生性交行為,已危害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惟衡以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係因一時思慮未周,在未違反A女之意願下,與A女為性交行為,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取得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諒解,有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106年民調字第140號調解書、本院106年9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21號卷第47、49頁),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被告年紀尚輕,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建築設計之工作,月收入為新臺幣26,000元,未婚無子女,租屋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對A女為性交行為,致罹刑典,犯後已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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