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66號原告 黃名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文良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原告因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所受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許文良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建物(暫以150平方公尺計算,實際面積及位置 容鈞院 囑託測繪後確定)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共有人全體。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並未表明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金額、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等),以查報原告因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所受利益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原告雖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7萬元,然該公告現值難認係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民事庭法官謝昀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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