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除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除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除字第131號聲請人阡信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秋菊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77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又按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準此,此項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及登報之內容須與所遺失證券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又支票之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故縱申報權利期間屆滿,仍應再行登報,且應自再登報之日起,重行起算申報權利期間,公示催告程式始為適法(司法院80年10月16日廳民一字第0977號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之支票遺失,聲請本院為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775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後,聲請人固已於107年11月6日登載於太平洋日報。但是聲請人所遺失如附表所示的支票,其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是記載「發票人暨負責人阡信實業有限公司楊秋菊」,有如本院
107年度司催字第775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附表內容。然對照聲請人所提出登載於太平洋日報的公示催告內容,卻記載「發票人暨負責人阡信實業有限公司」,顯然漏列「楊秋菊」。依前開說明,其二者所表彰的票據權利即非同一,自不能發生合法公示催告的效果。故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麗靜┌────────────────────────────────────────────────┐│支票附表:108年度除字第131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暨負責人│││(新臺幣)│││├──┼─────────┼───────────┼──────┼──────┼──────┼──┤│001│阡信實業有限公司│上海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07年9月30日│30,320元│TLA0000000││││楊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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