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234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玖貳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志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11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其雲林縣○○鄉○○路○號住處,以鋁箔紙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25日晚間6時4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對其實施攔檢盤查,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92公克)。並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2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92公克)。
三、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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