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874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幸容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874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力進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佳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肆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零叁元部分,自民國9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
陸萬叁仟肆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3,457元,
及其中148,103元自民國9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1個月內加計150元違約金
,逾期在2個月內加計300元違約金,逾期超過3個月部分,
按月計付600元違約金,並最高以六期計算為限。嗣於本院
審理中減縮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不再請求違約金部分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