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2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141號聲明異議人 廖界溫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8年執更乙字第18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核發之98年度執更乙字第184號執行指揮書之備註欄,應加註記:「2.罪名及刑期欄之編號3、4部分,本署以98年執己字第432號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7年9月24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8年5月24日,羈押折抵期滿。」。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以:異議人即受刑人廖界溫因犯殺人案件,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24號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前,在羈押期間中,受刑人另有二罪(詐欺)經判決確定,並業已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執更乙字第184號執行指揮書卻未登載受刑人已執行完畢之刑期及應折抵日數,影響異議人之刑期及分數之利益,更延誤異議人得累進處遇之計算,為此異議,請更正執行指揮書,俾利受刑人取回已經執行之徒刑與分數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下述殺人等四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3月19日以97年度重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判處:「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經本院於98年7月10日以98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判決上訴駁回,其中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詐欺二罪,與遺棄屍體罪(撤回上訴),分於98年7月10日、30日判決確定,而殺人罪部分,則經最高法院於98年9月17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53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受刑人因所犯前開殺人等四罪,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且依刑法第50條第4款:「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前段,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毋庸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僅執行無期徒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執更乙字第184號執行指揮書之判決確定日期欄記載:「1、民國98年9月17日。2、民國98年7月30日。3、民國98年7月10日。4、民國98年7月10日。」罪名及刑期欄載明:「1、殺人無期徒刑。2、侵害墳墓屍體徒刑1年。
3、詐欺其他徒刑5月。4、詐欺其他徒刑3月。應執行無期徒刑」,並於刑期起算日期記載:「民國98年9月17日(即最高法院於98年9月17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5324號判決駁回殺人部份日期」,且於羈押及折抵日數欄載明:「羈押日期為97年9月24日至98年9月16日,共358日」等,於法並無不合。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受刑人前述詐欺二罪,經本院駁回確定後,以該署98年執己字第432號執行,執行方式為羈押折抵有期徒刑5月、3月,刑期起算日期為97年9月24日至98年5月24日,且因羈押折抵期滿,毋庸發監執行,該署並以98年8月19日檢執己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受刑人及受刑人當時羈押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有該函與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而累進處遇係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有關受刑人於入監執行後,如何計算行刑累進處遇等級及假釋條件,雖屬監獄行刑之監務範疇,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之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事項,雖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刑期無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86號裁定意旨參照)。然受刑人所犯之前開詐欺二罪,既經檢察官執行,未將之詳細記載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執更乙字第184號執行指揮書之備註欄位,致受刑人就累進處遇責任分數之計算產生疑義,核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謂允當。
四、綜上,本件受刑人指摘執行檢察官對於受刑人刑罰指揮執行之執行指揮書漏未記載有所不當,據以聲明異議,應認為有理由,因原指揮書之記載並無不當,僅係未記載詳盡,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674號、101年度聲字第2365號,同此見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朱瑞娟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君融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