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5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上瑋選任辯護人蔡壽男律師被告林建宏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上瑋、林建宏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李至倫 自民國103年9月17日起承租位於中港長春大樓之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因離開該屋北上,不定時返回該處居住,偶爾會交付該屋鑰匙及磁扣委託友人即被告黃上瑋前往上址處理私人事情,處理完畢後,被告黃上瑋即須將鑰匙及磁扣(卡)歸還。詎被告黃上瑋竟利用其取得系爭房屋鑰匙及磁扣(卡)之際,以不詳方式加以複製備份,嗣於105年
5月23日中午12時40分許,被告黃上瑋、林建宏2人竟未取得告訴人李至倫之同意,在告訴人李至倫完全不知情之情況下,以備份之磁扣及鑰匙(卡),搭乘電梯上樓並侵入系爭房屋內,取走渠等先前放置在屋內之私人物品,再於同日13時36分許,搭乘電梯下樓離開系爭房屋。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上瑋、林建宏2人均涉犯侵入住宅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至倫、證人即中港長春大樓管理員 楊宏霖林宗翰 、證人向 光華 之證述、中港長春大樓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105年6月30日中市警鑑字第1050048645號鑑定書、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影本、租約讓證明書影本、合作金庫銀行長安分行(戶名 盧建男 )及中權分行(戶名 董弘 )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市政分行(戶名雪鷹企業行)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上瑋、林建宏2人 固均坦承渠 等有於105年5月23日中午12時40分許,未告知告訴人李至倫,即至中港長春大樓,持系爭房屋之鑰匙及磁卡搭乘電梯並進入系爭房屋內,取走渠等先前放置在系爭房屋內之私人物品後,於同日13時36分許,搭乘電梯下樓離開等情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被告黃上瑋辯稱:伊沒有複製備份告訴人交付的鑰匙及磁卡,磁卡及鑰匙都是告訴人交給伊保管使用的,因為告訴人平常會要伊幫他拿信件、衣服等,所以有將磁卡及鑰匙交給伊,告訴人是先將鑰匙交給伊,後來需要磁卡才能進入該大樓時,告訴人就將磁卡設定後交給伊,上開鑰匙及磁卡就一直放在伊那邊,伊沒有不法侵入告訴人的住所,伊是拿告訴人交給伊的鑰匙及磁卡進入系爭房屋內,伊和林建宏是進去拿取自己的私人物品,因為告訴人有時候會找伊至系爭房屋玩,所以伊有放一些私人用品在系爭房屋內,後來伊沒有要再跟告訴人一起作傳銷了,所以要將自己的東西取回,案發當天伊是要拿回自己的沐浴乳、洗髮精、保健食品等物,特別是顧眼睛和顧肝的保健食品,因為告訴人家裡也有林建宏的東西,所以當天林建宏也跟伊一起去系爭房屋等語。被告林建宏辯稱:告訴人之前就已經把鑰匙及磁卡交給黃上瑋,有同意 黃上偉 可以自由進入系爭房屋內,所以這次伊與黃上瑋一起進入系爭房屋,並不需要特別徵詢告訴人的同意,伊是告訴人傳銷的下線,告訴人家裡也有伊的東西,伊當天和黃上瑋去系爭房屋,是去拿回伊自己的牙刷、牙膏等物,黃上瑋是去拿他的牙膏、牙刷、沐浴乳、顧眼睛及保肝的保健食品等語。被告黃上瑋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告訴人承認磁卡是他交給被告黃上瑋使用,雖然告訴人指稱被告黃上瑋是複製他的鑰匙使用,但經當庭比對告訴人及被告黃上瑋所持有的系爭房屋鑰匙,兩者之鑰匙樣式相同,可見是同時複製的,被告黃上瑋是使用告訴人所交付的鑰匙,其主觀上認為可以使用,並無犯罪故意,亦無犯罪行為,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五、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是以,本案既為無罪判決,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爰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敘明。
(二)被告黃上瑋、林建宏2人確有於105年5月23日中午12時40分許,未告知告訴人李至倫,即至中港長春大樓,持系爭房屋之鑰匙及磁卡搭乘電梯並進入系爭房屋內,取走渠等先前放置在系爭房屋內之私人物品後,於同日13時36分許,搭乘電梯下樓離開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至反面、第96至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至倫證述:伊調閱社區大樓監視器,發現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搭乘電梯至伊7樓租屋處,被告2人未事先告知伊等語相符(見警卷第第7至8頁、偵卷第10頁至反面),並有中港長春大樓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幀、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租約讓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至16、18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三)惟訊之證人即告訴人李至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只要有悠遊卡功能都可以拿去設定,我是拿自己的悠遊卡去設定。」、「(問:提示本院卷第28頁之悠遊卡正反面影本,這是否你本來持有的悠遊卡?你交給何人?)是我的,我案發前不到一年內交給黃上瑋,……因為我有請黃上瑋幫忙拿信件。(問:這張悠遊卡到案發前你有無向黃上瑋表示要收回?)沒有。(問:105年5月23日黃上瑋拿你給他的悠遊卡進入社區嗎?)是的。(問:提示本院卷第28頁之悠遊卡正反面影本,悠遊卡是你的還是黃上瑋的?)是別人送我的悠遊卡。(問:提示本院卷第29、67頁之磁卡設定登記表影本,資料上是否是你將悠遊卡拿去設定磁卡功能?)是我。(問:你為何會將悠遊卡設定的磁卡交給黃上瑋?)因為我開始作傳銷長期在台北,會有往來的掛號信件,管委會改了門禁制度,黃上瑋有磁卡比較方便幫我拿信。」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並有磁卡設定登記表影本、被告黃上瑋所提出設定磁卡功能之悠遊卡正反面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查訪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29、66、67頁)。足證被告黃上瑋於105年5月23日係持用告訴人所交付之磁卡通通行出入,該磁卡係告訴人持自己的悠遊卡向中港長春大樓管理委員會申請設定後,交給被告黃上瑋保管使用,並非被告黃上瑋有何擅自備份之情事。是被告黃上瑋、林建宏
2人所辯:渠2人係持告訴人交給被告黃上瑋使用之磁卡搭乘電梯上樓等語,堪信屬實。公訴意旨謂:被告黃上瑋利用其取得系爭房屋磁扣(卡)之機會,加以複製備份,並於105年5月23日,與被告林建宏持擅自備份之磁扣(卡)搭乘電梯上樓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已非可採。
(四)又訊之①證人即中港長春大樓管理員楊宏霖於偵查中證稱:伊認識系爭房屋的住戶,是李至倫、 向光華 及董弘,登記是這3人,這3人都是承租人,屋主是 孫彩惠孫秋鄉 ,李至倫有常常帶人上去,但是帶誰、何人住該處伊不知道,伊有看過黃上瑋及林建宏,李至倫曾帶來過,但伊不認識,他們是否曾單獨或2人至李至倫租屋處,伊沒有注意,伊聽李至倫說那是他的朋友,伊不知道李至倫有無交磁扣及鑰匙給黃上瑋及林建宏等語(見偵卷第35至36頁);②證人即中港長春大樓管理員林宗翰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晚班管理員,伊有見過黃上瑋及林建宏,這兩個人不是承租人,監視器是伊找出來的,黃上瑋及林建宏於105年
5月23日是白天一起進入大樓,當時大樓已經有使用磁釦,承租人會不會把鑰匙或磁扣給他們,伊就不清楚了,李至倫的朋友如果從門口進入大樓,伊會請李至倫的朋友將李至倫的信件拿上樓,伊之前這樣處理都沒有出過問題,,伊不知道李至倫有無委託黃上瑋、林建宏代收信件,但他們代收之後都沒有問題,那等於是李至倫有同意他們代收等語(見偵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第51至52頁);③證人向光華於偵查中證稱:李至倫一開始承租系爭房屋,伊就陸續跟他借住,因為伊在臺中開了一家咖啡館,如果伊有來臺中就會跟李至倫借住,但最近一年半,伊已經單搬到臺北去了,黃上瑋及林建宏是伊介紹給李至倫認識的,黃上瑋及林建宏也有住過系爭房屋,也是伊拜託李至倫的,因為林建宏要跟伊去臺北工作,要跟伊去學一些做生意的事情,林建宏跟伊聯絡時,伊還在臺中,所以有拜託李至倫讓林建宏借住,黃上瑋也是伊介紹給李至倫認識的,也是伊拜託李至倫讓黃上瑋借住的,伊不清楚李至倫有無將大樓磁卡交給黃上瑋或林建宏,伊很少回臺中,所以伊不知道李至倫有無委託黃上瑋、林建宏幫忙收取信件及收取送洗衣物,這些人都是因為伊而認識,一起在伊的公司工作,他們後來在臺北決裂,黃上瑋及林建宏就離開伊的公司等語(見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反面)。依證人楊宏霖、林宗翰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會帶友人至系爭房屋,被告2人均曾出入系爭房屋;依證人向光華之證述可知,被告2人確曾住宿系爭房屋,則被告2人因曾住宿、出入系爭房屋而將渠等私人物品放置在系爭方屋內,尚符常情,是被告2人所辯:渠等於案發當天是要拿回渠等放置在系爭房屋內之私人物品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五)證人即告訴人李至倫雖指訴被告2人係持被告黃上瑋擅自備份的鑰匙進入系爭房屋(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1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如何把鑰匙交給黃上瑋?)有當面,也有告訴他我放在門外指定的場所。」、「我都放在鞋櫃,因為我剛好都坐車走了,來不及給他。」、「(問:黃上瑋如何將鑰匙還你?)當面給我或是放在指定位置。(問:你剛剛說你有三副家裡鑰匙,你如何持有?)一副我自己持有,一副是備份在我家裡的籃子裡,另一副是向光華持有。(問:105年5月23日黃上瑋拿你給他的悠遊卡進入社區嗎?)是的。(問:當天被告2人進入你的租屋處是用你給的鑰匙嗎?)不是。(問:租屋處有無養魚?)魚已經死了,事發前一個月死的,我從105年1月養到案發前一個月。(問:你有無委託黃上瑋、林建宏幫你餵魚?)沒有,因為魚一個星期不餵不會死。(問:你租屋處一個月會住幾天?)我一、二個星期都會回去一、二次,每次住三天左右。(問:你的大樓每樓層幾戶?)我那層是兩戶。(問:為何將鑰匙跟磁卡交給黃上瑋不是一同處理?)我如果需要黃上瑋的幫忙,我只要跟他講鑰匙放在哪裡,他就可以用磁卡到該樓層到拿取我該次所放置的鑰匙,每次的地方都不一樣,假如說我每次都拜託他並將磁卡拿給他,就會增加困難度,所以我都將磁卡交給他保管,因為他可以幫忙拿信件。(問:被告2人破壞你家什麼?)沒有破壞。(問:你在臺北是作傳銷的業務嗎?)是協助向光華作傳銷。(問:你為何會將悠遊卡設定的磁卡交給黃上瑋?)因為我開始作傳銷長期在臺北,會有往來的掛號信件,管委會改了門禁制度,黃上瑋有磁卡比較方便幫我拿信。(問:管理室放信件的地方是每一戶一個格子嗎?)是的,信箱在管理室正前方,大樓的信箱本來有設定鎖,為了要方便讓被告幫我拿信件,我自己的信箱就沒有鎖起來。(問:你把磁卡交給黃上瑋就是單純讓他幫你拿信件嗎?)是的,因為我認識黃上瑋比較久,而且他要上臺北學作傳銷,請他幫忙拿信件比較方便,有時候信用卡帳單忘記繳,我才請黃上瑋幫我拿信件。(問:你剛剛說你的鑰匙會放在鞋櫃,再跟黃上瑋說鑰匙放在哪,再請他拿,你的鞋櫃在何處?)放在大門外,是一個及腰的鞋櫃,鞋櫃有門片但沒有上鎖。(問:被告如果幫你拿信件,要如何將信件再交給你?)都是上臺北時順便拿來,我有忘記拿東西,東西在房內,趕不回臺中,就會請黃上瑋進去屋內。」、「……我會把鑰匙放在哪一隻鞋子內,萬一有需要幫忙,我就會用LINE電話通知黃上瑋請他幫忙拿。」、「(問:無論是你面交給被告或是你放在鞋櫃的鑰匙,都是你平常使用的鑰匙嗎?)不是,因為我有三副鑰匙,我會拿備份鑰匙給他。
」、「我出遠門或長時間無法回臺中,才會將鑰匙放在鞋櫃,有需要再通知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惟查:
1.衡情,倘在不同時間或在不同店家備份鑰匙,店家所提供之鑰匙頭款式極可能因為各店家或各時期進貨管道不同而有歧異。然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屋鑰匙1支與被告黃上瑋提出之系爭房屋鑰匙1支,經當庭比對結果,塑膠鑰匙頭部分,兩者之外觀款式一致,且均有「609HS」字樣,又兩者之鑰匙金屬部分之編碼亦屬相同,均刻有「609A」字樣,此有上開鑰匙之外觀當庭比對之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2、103頁),足見被告黃上瑋所辯:伊持用的鑰匙是告訴人交給伊的等語,並非無據。
2.又依告訴人所述,告訴人因其長期在臺北從事傳銷業務,未能經常居住在系爭房屋,約一、二個星期才會返回系爭房屋1次,僅短暫居住2、3天,故而委請居住臺中之被告黃上瑋幫處理收取信件或至入屋拿東西等事宜;酌以被告2人均曾出入中港長春大樓,且確曾借住住系爭房屋等情,業據證人楊宏霖、林宗翰及向光華證述明確,有如前述,則告訴人因而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予被告黃上瑋保管使用,讓被告黃上瑋得以自由進出系爭房屋,尚符情理。
3.況告訴人既是因為慮及其長期在臺北從事傳銷業務,未能經常居住系爭房屋,而委請在臺中之被告黃上瑋幫忙處理收取信件或拿東西等事宜,甚至因慮及每次要拜託被告黃上瑋幫忙時,才要設法將磁卡交給被告黃上瑋,會不夠便利,故而將磁卡交給被告黃上瑋保管,讓被告黃上瑋可以自由通行出入,足見告訴人與被告黃上瑋間有相當程度之信任關係,則告訴人基於同一便利性之考量而將鑰匙交予被告黃上瑋保管使用,讓被告黃上瑋可以自由通行出入系爭房屋,亦非全無可能。
4.告訴人雖謂:伊都是在每次要請被告黃上瑋幫忙時,才會以面交或事先將鑰匙放在系爭房屋門口鞋櫃中再聯絡被告去取用之方式,將系爭房屋的鑰匙交給被告,並無將鑰匙交給黃上瑋保管使用云云,然告訴人既是因為人在臺北,無法立刻親自返回臺中處理事務,才會委請在臺中之被告黃上瑋就近替其至系爭房屋處理,考量事務之臨時性及處理之便利性,實難想像告訴人會在還未發生臨時性之待處理事務前,即事先將系爭房屋備份鑰匙放置在系爭房屋門口處,亦殊難想像告訴人會將系爭房屋備份鑰匙攜帶至臺北後,大費周章的請在臺中的被告黃上瑋北上向其拿取鑰匙後再返還回臺中至系爭房屋為其處理事情;尤其,依告訴人所述,系爭房屋之信箱所在位置,是在管理室正前方,且該信箱沒有上鎖,倘告訴人僅僅只是要被告黃上瑋替其收取信件而非為了讓被告黃上瑋可以自由通行出入系爭房屋,根本毋須將該大樓磁卡交給被告黃上瑋保管;再依告訴所述,其放置鑰匙之鞋櫃雖有門片,但沒有鎖,無法防止他人開啟開鞋櫃,而告訴人平常未居住系爭房屋,僅
一、二星期才會回來短暫居住幾天,則衡情,其是否可能將攸關居住安全之系爭房屋鑰匙,隨意置放在門外鞋櫃內,任令自己住處處於他人可能輕易取其鑰匙入侵至屋內之風險,實甚可疑。
5.從而,是告訴人所述其未將鑰匙交予被告黃上瑋保管使用乙節,是否屬實,容有可疑之處,而前揭證人楊宏霖、林宗翰及向光華均表示其等不清楚告訴人是否有將鑰匙給被告黃上瑋保管,則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尚乏其他積極佐證,自難遽信。
(六)末按刑法第306條稱無故侵入,即無正當理由而侵入。但理由正當與否,則應以客觀的觀察定之,並且包括法律、道義及習慣所應許可者在內,蓋以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例如,有搜索職務者之搜索,或追捕現行犯入內,或逮捕人犯入內,固均不能謂為無固。即如因訪親友、募捐款項、索討債務、投送電信、追覓家禽等而入他人住居處所者,既無背於公序良俗,亦不能謂非正當理由。查被告2人均曾出入系爭房屋,且曾住宿系爭房屋,渠等因住宿、出入系爭房屋之故而將渠等之私人物品放置在系爭房屋內,尚符常情而堪採信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
2人持告訴人所交付之鑰匙及磁卡搭乘電梯及進入系爭房屋內取回渠等放置在屋內之私人物品,在習慣上、道德上尚無違反公序良俗,自非無故,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刑法第306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七)至於起訴書引為證據之合作金庫銀行長安分行(戶名盧建男)及中權分行(戶名董弘)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政分行(戶名雪鷹企業行)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卷第20至21頁),僅是記載上開金融帳戶交易情形,核與本案被告2人是否無故侵入住宅無關。而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年6月30日中市警鑑字第1050048645號鑑定書之鑑定結論則為:採自系爭房屋2樓廁所洗手檯上之衛生紙,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告訴人之DNA型別不同,排除來自告訴人,該型別經上傳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等情(見偵卷第17頁至反面),依上開鑑定意見,實難認上開採自系爭房屋2樓廁所洗手檯上之衛生紙與被告2人有何關連,更不足以佐證被告2人係持擅自備份的鑰匙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前揭證據資料,僅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於前揭時間,未告知告訴人,即至中港長春大樓,持系爭房屋之鑰匙及磁卡搭乘電梯並進入系爭房屋內,取走渠等先前放置在系爭房屋內之私人物品後,搭乘電梯下樓離開之行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係持用擅自備份的鑰匙及磁卡(扣)而無故侵入系爭房屋,且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確有無故侵入住宅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渠等被訴無故侵入住宅之犯罪係屬不能證明,基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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