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39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3028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屆期提示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3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95年間向 湯義禾 、 陳凱玲 借款新台幣(下同)61,000元,並於95年11月10日於私立明德女中簽立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票面金額30,000元,及票據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票面金額31,000元之本票共6紙。伊已於96年間返還湯義禾30,000元,惟尚未將本票領回;另陳凱玲於97年2月委託討債公司持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兩紙本票向伊收款,並稱其餘4張已遺失,又於97年2月8日協議以35,000一併返還上述6紙本票之欠款,且已將0000000、0000000兩紙本票領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經查,抗告人上開抗辯,核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實體上之爭執,自應准予為強制執行之裁定。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郭佳瑛法官陳文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玉門附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8年度司票字第302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5年11月10日│30,000元│95年11月10日│95年11月10日│0000000││├──┼───────────┼─────────┼───────────┼───────────┼────────┼──┤│002│95年11月10日│30,000元│95年11月10日│95年11月10日│0000000││├──┼───────────┼─────────┼───────────┼───────────┼────────┼──┤│003│95年11月10日│30,000元│95年11月10日│95年11月10日│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