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164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被   告 乙○○ 原住高雄市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麗燕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桑子樑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柒仟陸佰零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柒仟捌佰貳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兩造合
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另以原告所發行之代償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代付其他銀行之款,未定期清償
,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
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含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
幣200元,金額合計確定為新臺幣153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 官 鄭麗燕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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