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60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洪榮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102年度撤緩字第1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洪榮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妨害自由案件審理期間與被害人 蕭敏學 達成民事調解,即抗告人願自民國101年11月份起分8期每期支付1萬元給蕭敏學,然調解書附有但書條件:若 陳春美 與 江洪川 間的詐欺案件,法院能受理處理,則蕭敏學願歸還抗告人在民事賠償金所支付的款項。今抗告人雖只有在101年11月、12月及102年3月共支付2萬5千元之民事賠償金,未符合當初調解庭所定每月賠償1萬元,從101年11月開始支付的協定,實屬不該,但當初本案關係人陳春美因另案通緝直至102年3月初始返臺投案,其與江洪川之詐欺案件現已在台中地院審理中,則依據抗告人當初與蕭敏學在法院民事庭調解時所談之但書條件,蕭敏學應歸還抗告人所支付的款項而非抗告人繼續賠償云云,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抗告人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6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6月25日101年度司中調字第1810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蕭敏學支付損害賠償8萬元」,而該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給付方法為:「自101年7月15日起至102年2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案並經本院於101年9月7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1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調解程序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抗告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均未依緩刑宣告所附給付條件履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傳喚於101年10月24日到場,並命攜帶101年7月15日至同年10月15日給付被害人之給付證明或收據到場,抗告人遵期到場後,並未提出任何給付證明或收據,經檢察官詢問抗告人及被害人意見後,抗告人表示願自101年11月15日開始每月15日向被害人支付1萬元至付清止,被害人就此支付條件之變更亦表示同意而無意見。惟其後抗告人乃僅於101年11月16日、12月18日各支付1萬元,於102年3月11日支付5千元後,即未再行支付金額,有被害人於102年7月9日陳報之存摺明細在卷可查(詳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執聲字第2174號卷第11-12頁、第17-19頁),且為抗告人於抗告狀內所是認,足見抗告人於上開緩刑期間,並未確實依上開確定判決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履行,堪以認定。查抗告人正值壯年,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小康,有戶政連結作業系統及原審刑事判決書可參,應非無工作之能力及資力之人,而其每期應給付被害人1萬元賠償金額,係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之承諾,抗告人自應依據調解內容履行緩刑條件,始堪認有接受緩刑所附條件之真意。然抗告人自始即未履行,經檢察官傳喚到案其請求延期得被害人同意後,抗告人僅支付少數金額後又不履行,且逾期已久亦未見再有支付,則抗告人並無再予履行之意,甚為顯然,足認其違反緩刑所定條件情節重大,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偶發犯或初犯之被告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上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原裁定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抗告意旨以被害人應履行民事調解所附但書條件:若陳春美與江洪川間之詐欺案件,法院能受理處理,則被害人願歸還抗告人在民事賠償金所支付款項云云。惟參諸該調解書內並無此記載,核與上開緩刑宣告應否撤銷之法律上判斷無涉,尚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論據。綜上,抗告人所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唐光義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