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減字第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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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減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減字第12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曾佳松 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南市○○區○○里○○○街○○○號6樓居高雄市○○區○○路○○○○○號12樓 呂仁貴 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鄉○里村○○鄰○里○街○○○
駱旭淵 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後龍鎮○○里00鄰0000000號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曾佳松、駱旭淵,呂仁貴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99年度金上訴255號),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等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佳松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六一、九八、一一五所示之詐欺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三、六一、九八、一一五所載,與附表所示其他不符減刑之罪所處之陸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其他不符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逾陸個月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呂仁貴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六一、九八、一一五所示之詐欺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三、六一、九八、一一五所載,與附表所示其他不符減刑之罪所處之陸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駱旭淵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曾佳松、駱旭淵、呂仁貴等人因犯詐欺案件經判決確定,惟聲請人等之犯罪時間,有於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故具狀聲請減刑,並與其餘未減刑部分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在中華民國96年
4月25日以後,不得適用本條例減刑,為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項所明文(參考司法院院解字第3540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35號判例)。
三、另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等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修正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不得併合處罰【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數罪併罰案件,如宣告刑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除經受刑人本人(不包括受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不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尚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為聲請。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另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係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刑法第50條規定毋庸與其他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紀錄表附件一臨時提案結論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
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750號、98年度偵字第511、524、822號;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7、218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36號)判決後,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99年度金上訴字第255號撤銷原審判決,且就詐欺部分改判處如上開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罪刑、洗錢防制法部分則為無罪判決,因詐欺部分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洗錢防制法部分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均經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判決查核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曾佳松、呂仁貴等二人所犯附表編號三、六一、九八
、一一五號等四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人曾佳松、呂仁貴等二人就此四罪之部分聲請減刑,並與如附表其餘所示不符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編號三、六一、九八、一一五號所載;惟聲請人曾佳松所犯如附表所示其餘不符減刑之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曾佳松因未請求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得併合處罰,爰將附表編號三、六一、九八、一一五號等四罪減得之刑與附表其餘不符減刑,得易科罰金之罪單獨定其應執行刑,並將聲請人曾佳松所犯附表所示其餘不符減刑且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另定其應執行刑各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㈢至聲請人駱旭淵所犯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列各罪,其犯罪
時間係於其到職日(係自96年6月15日)起開始,則其行為時間均在96年4月25日以後,依上開說明,均不符減刑條件,聲請人駱旭淵為此聲請減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8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50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林欽章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附表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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