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9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育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943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9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育帆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施用毒品時間為前案觀察、勒戒程序效力所及,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故予以行政簽結。而該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且為該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
行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1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17號、第518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43號偵辦(下稱後案),嗣檢察官以後案受前案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而將後案予行政簽結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簽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上情洵堪認定。
㈡又後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經送鑑驗
,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41至4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見毒偵卷第49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毒偵卷第129頁)等件存卷可稽,足認前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之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又後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被告稱均為其所有(
見毒偵卷第92頁),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附表編號3所示之夾鏈袋1批,則係被告購入所施用之毒品後供分裝使用,附表編號4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則為被告購入所施用之毒品時量秤重量使用,亦均為被告供認在卷(見毒偵卷第16頁),堪認前開物品均係被告後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綜上,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育燕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附表:
編號品名與種類備註1白色透明結晶2包⒈含袋毛重共計1.04公克;驗前淨重共計0.744公克;鑑驗取樣0.003公克。⒉鑑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2吸食器1組3夾鏈袋1批4電子磅秤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