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8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839號原告 林美菱 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 律師被告 張匏
劉阿賢 蔡咸榮 鐘國源 鐘譯樂 鐘國城 陳鐘愛妹 陳昭文 陳正訓 陳金佳 鐘冬妹 鐘濟武 蔡懷發 蔡萌牙 蔡念任 蔡懷禎 解明輝 劉萬泉 鄭菊蘭 劉文達 解明發 劉文傑 周金清 周金濱 周金聰 周金淵 蔡秉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等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第2項主張被告等應容忍原告在系爭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及開設柏油道路。經原告提出精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示,原告所有同段98-11地號土地因通行系爭土地及設置電線等管線所增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214萬7,52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4萬7,5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28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2萬1,2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