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原交易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原交易字第32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曉惠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9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原交易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曉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葉曉惠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原交易字第3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109年12月4日向本院所提之刑事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即110年1月6日前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上訴。
三、另按:「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案件,原審終局判決後,於案件因合法上訴而移審另繫屬於上級審法院前,原審辯護人訴訟法上辯護人地位猶然存在...。故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被告,撰寫上訴理由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協助其為合法、有效之上訴,同屬原審選任、指定辯護人權責範圍內之事務,自不待言。因之,強制辯護案件...被告對第一審判決倘已遵期提起上訴,但因未由第一審辯護人代作上訴理由書,而其自行提出之上訴理由書未能敘述具體理由時,法院自應善盡其對被告有利事項之注意義務,以書面、口頭或其他任何適當方法告知被告有請求第一審辯護人代作上訴理由書之權利,俾被告得充分行使刑事訴訟法上之防禦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3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上訴人依法得請求原審辯護人代作上訴理由書,惟仍應於主文所示期限,補正上訴理由,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信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