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46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8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樓、第一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賴建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乙○○所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十二萬元,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六
年十二月八日之支票一紙,詎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付款
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件為證。被告方面則以系
爭支票非被告所簽發之情資為置辯。
二、經查,系爭支票上被告印文為被告所有印章所蓋用之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按「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
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
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當事人已承認
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九四三號、九十五年台上字
第一七八六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而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
印章有遭人盜用在系爭支票之情事,應認系爭支票上被告之
印文乃其本人或授權他人所蓋用,則被告自屬系爭支票之發
票人。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印鑑及支票是放在我母
親那裡保管」、「我母親是有跟我說有把票借給別人」等語
,若認被告所言為真實,則被告係將其使用之支票及印章併
交與其母親保管使用,自足以使第三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
被告母親,按諸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規定,被告自
應就其母親對外使用被告印章簽發之支票負授權人責任(最
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即被告應負本件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文龍
法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