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5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5年3月15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ACV114965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3年9月22日上午10時1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GB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臺北市○○路,因駕駛前揭車輛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攔截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V1149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上揭規定,於95年3月15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ACV114965號裁決書裁罰新臺幣(下同)600元,罰鍰限於95年4月14日前繳納,逾期不繳納,自95年4月15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限於95年4月29日前繳送,如於95年4月29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自95年4月30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銷後自95年4月30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然原處分機關並未再次通知,異議人在其住所處,並無收受上揭裁決書,且其子 王富龍 除農曆年期間返家外,均在北部外地工作,不可能收受上揭裁決書,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
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及同居人即其子王富龍之住所均係位於彰化縣○○鄉
○○路○段○○○巷○○弄○號之事實,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附卷可參。另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上揭規定並裁罰後,乃製作裁決書,委託郵政機關按上址送達,嗣因郵政機關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異議人之子王富龍收受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參。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確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將裁決書送達異議人住所地,該送達程序自屬合法無疑。至收受人簽名欄簽有「兄代」等語要屬誤載,然不影響送達效力。異議人上揭辯詞,認為其並未實際收受裁決書云云,尚有誤會。
㈡本件裁決書業於95年3月16日上午11時10分送達至異議人之
住所,並已將裁決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異議人之子王富龍收受即發生送達效力,已如前述,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20日之異議期間應自95年3月17日(即寄存送達裁決書之翌日)起至95年4月5日止;另異議人之住所係位於彰化縣伸港鄉,非居住於處罰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在之彰化縣花壇鄉,但居住於本院之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之規定,應依同標準第
2條第1款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之日數即2日,扣除在途期間。是異議人至遲應於95年4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方屬合法,然異議人竟遲至96年8月10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戳章之異議人聲明異議狀1份在卷可稽,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從而,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異議人逾期始聲明異議,其異議權業已喪失,且屬不得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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